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30,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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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學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 實

一、卓學德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6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2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0日8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4 月30日21時10分許,卓學德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因拒絕攔檢而推擠警員,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搜得其外套內有含海洛因殘渣袋2 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學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6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

又有白色粉末殘渣袋2 包扣案可憑;

上揭殘渣袋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完全戒除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距前次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近10年,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於本案查獲後主動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斷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第一級毒品,如前所述,且經被告陳明為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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