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40,2016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峰
姜義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3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義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祥峰、姜義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祥峰、姜義展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江權哲等詐騙團體成員所為,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王祥峰、姜義展雖各自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容任江權哲等詐騙團體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行騙聯絡之用,惟被告二人斯時各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王文濱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次查,被告二人係於104年6月20日始加入江權哲所屬之詐騙團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據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認定甚明,然被告二人早於104年6月4日,即一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予江權哲使用已如前述,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交付時,即知悉江權哲之共犯人數及行騙手段等情節,縱令被告二人事後共同與江權哲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二人尚難預料其二人所交付予江權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將有淪為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聯繫工具之事,是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各係對於他人遂行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乙節,依上說明,容有未合。

另被告王祥峰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二人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祥峰部分,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王祥峰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被告二人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其各自所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門號,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二人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所受損害,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二人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姜義展之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838號
被 告 王祥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義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5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改,與姜義展均知悉江權哲(另飭警偵辦)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各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由王祥峰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姜義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一同至江權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住處,提供前開申辦之門號予江權哲,再由江權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8月10日14時5分許,持姜義展前開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王文濱,佯裝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隊長王建成,訛稱承辦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海外人頭帳戶走私洗錢案件,並一一核對王文濱於各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以王文濱台灣銀行帳戶疑似人頭帳戶,必須凍結,並指責王文濱接獲傳票未到,檢察官將會主動聯繫等語,旋於翌日即104年8月11日9時30分許,該詐欺團成員再持用王祥峰前開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王文濱,佯裝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王清杰檢察官,訛稱因走私洗錢案件之相關帳戶都會遭到凍結,如果要短時間之內其金融帳戶確認沒有問題,必須先分案調查,且必須去銀行購買黃金給王清杰檢察官指定之人攜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明王文濱跟走私洗錢案件無關,致王文濱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1日14時許,在王文濱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1公斤黃金交付給自稱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員林坤成;
再於104年8月12日16時許,又交付1公斤黃金給該自稱林坤成之人,嗣王文濱交付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偵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文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祥峰於偵訊之自白│知悉江權哲為詐欺集團成員,│
│    │                      │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供江│
│    │                      │權哲使用                  │
├──┼───────────┼─────────────┤
│  2 │被告姜義展於偵訊之自白│知悉江權哲為詐欺集團成員,│
│    │                      │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供江│
│    │                      │權哲使用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濱於警│遭詐騙之經過              │
│    │詢及偵訊之指訴        │                          │
├──┼───────────┼─────────────┤
│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㈠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祥│
│    │105年6月21日法大字第  │  峰於104年6月4日所申辦之 │
│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 │  事實。                  │
│    │請書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姜│
│    │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  義展於104 年6 月4 日所申│
│    │公司新北營運處105年7月│  辦之事實。              │
│    │5日新北一服(105)字第│                          │
│    │A045號函檢附之申請書資│                          │
│    │料                    │                          │
├──┼───────────┼─────────────┤
│  5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828 │被告王祥峰、姜義展與江權哲│
│    │號起訴書              │於104 年6 月25日加入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    │                      │欺集團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又被告王祥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江權哲部分,因本案偵辦時傳喚未到案,無法確認其涉案情節,爰先函請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另行查處移送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