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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翔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宏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以一合資代購行為,幫助柯權鎮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被告基於幫助柯權鎮持有毒品之故意,而為持有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柯權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管為毒品,其持有、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向為國法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猶與柯權鎮合資並代購之,守法觀念欠缺,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且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幫助持有及持有毒品之時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列),驗前淨重3.85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9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被 告 柯宏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權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柯權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3年4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宏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幫助他人持有,㈠竟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柯權鎮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柯宏翔門號0000000000號,請柯宏翔代為洽購毒品,柯宏翔允若後,柯權鎮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000號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柯宏翔住處,兩人共同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附近,柯宏翔收受柯權鎮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連同自己出資之3,000元,共2萬4,000元,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兄」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淨重3.52公克、驗餘淨重3.50公克、純質淨重3.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8640公克、驗餘淨重6.8637公克),並在車上將上開安非他命分裝成2小包後,於105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前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翠國小」前,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及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11公克)予柯權鎮,以此方式幫助柯權鎮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㈡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將向綽號「龍兄」之成年男子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包後,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85公克)藏放於腳底拖鞋內,而持有之。
(二)柯權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或施用,㈠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之路邊,以將毒品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續而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前不久,在上址「江翠國小」前,收受柯宏翔交付之海洛因1包(淨重3.52公克、驗餘淨重3.50公克、純質淨重3.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11公克),並持有之。
二、嗣於105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柯權鎮因違規停車遭警方盤查,為警在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52公克、驗餘淨重3.50公克、純質淨重3.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1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在柯宏翔腳底拖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85公克);
復經渠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渠等尿液報告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柯宏翔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05年度毒偵第2786號案件偵辦中)。
三、案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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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柯宏翔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白 │、(一)所示時、地之全部犯│
│ │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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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兼證人柯權鎮於警詢│1.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 │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 一、(二)所示時、地之全│
│ │ │ 部犯罪事實。 │
│ │ │2.證明被告柯宏翔於犯罪事│
│ │ │ 實欄一、(一)㈠所示時、│
│ │ │ 地幫助柯權鎮持有海洛因│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證明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
│ │ │ 封裝之事實。 │
├──┼───────────┼────────────┤
│ 3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柯權鎮於警詢所採集之│
│ │ 公司於105年4月20日出│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 (檢體編號:B0000000 │實。 │
│ │ )1紙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B0000000)1紙 │ │
├──┼───────────┼────────────┤
│ 4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本案扣案物經鑑定後確為海│
│ │ 實驗室105年5月9日調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科壹字第10523008490 │。 │
│ │ 號鑑定書1紙 │ │
│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年6月2日 │ │
│ │ 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 │ │
│ │ 鑑定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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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在車上扣得之海洛因1包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淨重3.52公、驗餘淨重│ │
│ │3.50公克、純質淨重3.19│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淨重3.11公克)及安│ │
│ │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柯 │ │
│ │宏翔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 │
│ │他命1包(淨重3.85公克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 │ │
│ │獲現場及扣案物暨雙方通│ │
│ │訊內容照片共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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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 │證明被告柯權鎮確實有於上│
│ │ │揭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柯宏│
│ │ │翔請其幫忙洽購毒品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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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柯權鎮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為累犯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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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柯宏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㈡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柯權鎮於犯罪事實欄一、(二)㈠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㈡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柯權鎮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柯權鎮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柯權鎮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柯宏翔於105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權鎮,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柯宏翔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自己也有出3,000元,與柯權鎮交付給伊的2萬1,000元,一起合資向綽號「龍兄」之人購買毒品,在車上剛將安非他命分成2包,柯權鎮看到警察就突然煞車,警察覺得有異盤查他們,毒品他們才剛拿到手,來不及施用就被警察查獲了,柯權鎮不認識綽號「龍兄」之人,才請伊幫忙購買毒品等語。
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柯宏翔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柯權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案之毒品為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柯權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5年4月3日上午10時多,打電話給柯宏翔請他幫忙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載柯宏翔到查獲地點附近,交給柯宏翔2萬1,000元,柯宏翔拿到現金後就下車去附近幫伊買毒品,買到後就回到車上交給伊,柯宏翔正準備下車時,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
核與被告柯宏翔上開辯詞相符,是被告僅係單純幫柯權鎮購買毒品,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轉讓毒品之犯意,而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報告意旨認被告柯宏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權鎮,容有誤會。
從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權鎮,主觀上具轉讓毒品之犯意,尚難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一、(一)㈠)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柯權鎮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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