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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配送聯上偽造之「蔡健文」署名壹枚、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配送聯上偽造之「蔡健文」署名壹枚、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配送聯上偽造之「蔡健文」署名各壹枚、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阿輝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以每件包裹新臺幣350 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副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自快遞業者領收民眾遭詐欺所寄交包裹之職(俗稱「車手」),而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集團配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阿輝與「陳副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05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邱俊元,佯以將對其家人有所不利,致邱俊元誤信為真,按指示透過黑貓宅急便之快遞業者將現金5000元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交付之(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再由黃阿輝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陳副理」指示,於105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上址黑貓宅急便保順營業所領取,並與「陳副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配送聯上備註欄內,偽簽「蔡健文」之署名1 枚,表彰為「蔡健文」本人領取包裹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 紙後,將之交付業務人員收執,而為行使。
㈡黃阿輝與「陳副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吳進興,佯稱前申辦之門號違約,致生15000 元之違約金,惟吳進興察覺有異,將白紙1 張置入牛皮紙袋內,透過黑貓宅急便之快遞業者,寄送至指定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交付之(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而未得逞。
嗣黃阿輝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陳副理」指示,於105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上址黑貓宅急便保順營業所領取,並與「陳副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包裹查詢號碼:00-0000- 0000 配送聯上備註欄內,偽簽「蔡健文」之署名1 枚,表彰為「蔡健文」本人領取包裹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 紙後,將之交付業務人員收執,而為行使,即因吳進興已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5000元、裝有空白紙張之牛皮紙袋1 個、行動電話2 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各1 枚)。
二、案經吳進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阿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進興、證人即被害人邱俊元之子邱韋霖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黑貓宅急便黏貼聯、配送聯、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陳副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陳副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包裹查詢編號00-0000-0000配送聯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領取被害人邱俊元遭詐欺寄交之包裹,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陳副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陳副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包裹查詢編號00-0000-0000配送聯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領取告訴人遭詐欺寄交之包裹,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此部分「陳副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覺有異,未如數交付金錢,致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詎前已因詐欺案件,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復於104 年間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仍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再度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未獲矯正,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參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茲分述之:㈠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配送聯各1 紙上偽造之「蔡健文」署名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加入「陳副理」所屬詐欺集團獲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陳副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邱俊元詐得現金5000元,固為犯罪所得,然已發還邱韋霖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陳副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以牛皮紙袋寄送白紙1 張,並報警處理,其意在使警察機關得以查緝追捕嫌疑人,且價值甚微,是上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行為有何關聯性,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㈥至被告擔任車手原定報酬之每一包裹350 元,於本案因被告甫領取上開二包裹即遭查獲,均未交付「陳副理」指派之人,致未能領取其酬勞,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㈦以上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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