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6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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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呂文海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所處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呂文海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應予更正)。

嗣於105年6 月15日1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為憑。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針筒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非其所有,非用以施用毒品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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