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65,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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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53、4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8行應補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5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710 號鑑定書。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淨重0.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⑵、⑶、⑷、⑸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與⑹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8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混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28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口,因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警方漏未送鑑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
復於105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因案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前之搜身檢查時,在其右邊褲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淨重0.0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資料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查中之自白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搜身│
│    │                    │  檢查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殘渣袋之事實。  │
│    │                    │⑶採集之尿液為被告親採、│
│    │                    │  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⑴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凌晨│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0時25分許親自排放尿液 │
│    │(檢體編號B0000000、│  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H0000000)、新北市政│  因陽性(可待因閾值1476│
│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ng/ml:嗎啡閾值16127ng/│
│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  ml)反應之事實。      │
│    │對照表(檢體編號H105│⑵被告於105年3月29日18時│
│    │0194)、新北市政府警│  30分許親自排放尿液經檢│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    │(檢體編號B0000000)│  陽性(可待因閾值223:嗎│
│    │各1份               │  啡閾值4906ng/ml)反應 │
│    │                    │  之事實。              │
├──┼──────────┼────────────┤
│ 3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包                  │洛因。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紀錄表、矯正簡表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    │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分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因於檢驗過程中用罄以致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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