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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木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木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 行應補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木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
被 告 郭木琳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木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97、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上開同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其住處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5月11日23時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另案被告林宏銘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創世紀檳榔攤,郭木琳當時在場,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木琳於警詢及偵查│1.其有於上開時、地混合│
│ │中之供述。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2.其為警查獲後,有親自│
│ │ │ 採尿並由員警當場封緘│
│ │ │ 之事。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1.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 應之事實。 │
│ │Q0000000)、台灣檢驗科 │2.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非他命之事實。 │
│ │:Q0000000)各1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且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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