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78,2016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陳明義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陳明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陳明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另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9日日20時50分許,因其另涉強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1網咖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之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