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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宏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39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64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56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及電子磅秤1 台,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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