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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健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67、4369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健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2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玉鐲子壹個、戒指壹枚、耳環壹副、電視機壹台、錄放影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3 、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健隆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為下列行為:㈠柯健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前1 年內某時許,破壞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附連大門之門鎖,侵入該址住宅,竊取吳貞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玉鐲子1 個、戒指1 枚、耳環1 副、電視機1 台、錄放影機1 台得手(附表編號1) 。
㈡柯健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附表編號2 、3 )。
㈢柯健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18 巷旁,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捕,復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附表編號4 、5 )。
二、案經吳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柯健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貞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1050018095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
上揭犯罪事實㈡、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0日、105 年4 月4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貪圖非分之財,破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規定。
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取現金1 萬元、玉鐲子1 個、戒指1 枚、耳環1 副、電視機1 台、錄放影機1 台,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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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柯健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柯健隆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盜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前1 年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
│ │某時許,破壞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新臺幣壹萬元、玉鐲子壹個、戒指│
│ │343 號4 樓附連於大門之門鎖,侵入│壹枚、耳環壹副、電視機壹台、錄│
│ │該址住宅,竊取吳貞儀所有之現金新│放影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臺幣10000 元、玉鐲子1 個、戒指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枚、耳環1 副、電視機1 台、錄放影│徵其價額。 │
│ │機1 台得手。 │ │
├──┼────────────────┼───────────────┤
│2 │柯健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柯健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意,於104 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新│有期徒刑捌月。 │
├──┤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處,分別以將海├───────────────┤
│3 │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柯健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柯健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柯健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意,於105 年4 月4 日某時許,在新│有期徒刑捌月。 │
├──┤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處,分別以將海├───────────────┤
│5 │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柯健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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