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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瑞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吳瑞明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另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35號
被 告 吳瑞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4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㈢部分之罪刑,於100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2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吳瑞明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於105 年6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138 巷1 弄口為警逮捕,經警於同(29)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瑞明於警詢時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 │
│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B0000000)各乙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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