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698,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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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針筒 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針筒 3支」,另補充「被告陳一慧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針筒 3支,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陳一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分別於93、94、95、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4 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6 月5 日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針筒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一慧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司105 年6 月17日濫用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    │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
│    │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檢體編號:H0000000號)│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各1 份                │事實。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                      │實。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件紀錄表各1 份        │案件,本件為3 犯以上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
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本件所查獲之針筒1 支,於客觀上均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甚明,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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