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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8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玖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玖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戴于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未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戴于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戴于森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9 巷口,以新臺幣3 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17.6 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取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4 包、電子磅秤1 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于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件、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並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119.8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 台,則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亦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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