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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菀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菀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肆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外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施用毒品時、地、方式更正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同欄第11行、第12行「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87公克)」更正為「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148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菀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14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3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游菀繡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菀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5月24日至106 年11月23日。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後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6)日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291 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8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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