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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信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行末、第26行首原記載「同時以」應更正為「其後另」,及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均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
被 告 蔡信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二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②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刑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④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徒刑部分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1年7月2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不詳地址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蔡信平另案遭通緝,於105年7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遭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信平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施│
│ │述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於105年7月5日採尿送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 │編號:Q0000000)、新北│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 │
│ │表(尿液檢體編號:Q110│ │
│ │5022))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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