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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881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 廠牌皮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前因施用毒品及脫逃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執行,於100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7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4 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立言街口,見許○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另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154巷5 弄口,見盧○珠手持皮包隻身步行,即騎車靠近盧○珠,再趁盧○珠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方猝然搶奪盧○珠手提之COACH 廠牌皮包1 只(內有現金2 千元、鑰匙1 串、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致盧○珠跌倒在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許○娟、盧○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娟、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黃○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黃○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娟、盧○珠、證人洪○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4專案竊嫌竊取機車HW7-881 行徑路線畫面1 紙、搶奪前後行徑路線畫面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幀、蒐證照片7 幀、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894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77頁),另有被告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當日穿著之衣、褲、球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等類此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又為本件犯行,且騎乘竊得之機車為搶奪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外,更危害使用道路者之安全感,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許○娟,又被告本件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COACH 廠牌皮包1 只、現金2 千元,亦未扣案,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盧○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機車鑰匙,業於被告另案搶奪案件中所查扣,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3 號判決電腦列印本1 份在卷可參,該鑰匙既業經扣案並執行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本件搶奪犯行所得之盧○珠信用卡2 張、鑰匙1 串,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且信用卡原僅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與鑰匙1 串,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衣、褲、球鞋等物,僅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偶然穿著之衣物,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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