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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69號、第8719號、第11324 號、第1377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文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5 日8 時10分許至20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王欽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熄火,遂徒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連同車上王欽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捷安特廠牌變速自行車1 輛、HTC 廠牌Desire 500型號行動電話1 具一併竊取得手,陳○文除將上開竊得之款項予以花用外,其餘竊得物品則予棄置。
嗣王欽樺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05 年1 月6 日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148 巷口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變速自行車(均已發還王欽樺),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24日7 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因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閉,周○珍所有之機車停放在上址公寓樓梯間內無人看管且車廂未關上,遂侵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上址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周○珍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周○珍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機車行照各1 張、健保卡3 張、汽車鑰匙2 把、現金8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陳○文將上開竊得之款項花用無餘,其餘物品則棄置上址公寓騎樓處(均已發還周○珍)。
嗣周○珍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3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陳○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其上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陳○文不知情之友人賴弘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5 年3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文,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1 把(均已發還陳○正)。
㈣陳○文復於上開㈢之時點經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後,經解送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其於105 年3 月4 日7 時30分許,在上開偵訊室外沙發等待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戒護員警郭○成(所涉過失疏縱人犯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疏未將陳○文之手銬銬在人犯戒護區之鐵欄桿上,且在旁打盹而未注意,陳○文即基於脫逃之犯意,趁隙自該派出所後門脫逃離去。
㈤陳○文於上開㈣之時、地脫逃後,於105 年3 月4 日15時10分許,逃至新北市林口區粉寮一街上,因欲破壞手戴之手銬而向沿路工廠借用工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據報到場後,因不知陳○文係脫逃之現行犯,遂先將陳○文帶回林口分駐所詢問,詎陳○文為隱瞞其脫逃之情事,明知其手上之手銬並非莊○龍夥同他人強押上車後所銬上,竟意圖使莊○龍受刑事處分,於105 年3 月4 日17時37分許,向具有犯罪偵查權之上開林口分駐所警員報案,虛構:其於105 年3 月4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黎明科技大學涵洞,遭莊○龍等4 人強押上車,並在車上遭手銬銬上,且載到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上毆打後,始趁機逃跑云云等不實情節,誣告莊○龍犯罪,員警因此將陳○文之手銬解開,並使其離去,上開手銬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查扣。
嗣陳○文於105 年3 月15日8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湖子20號前遭員警再度逮捕歸案後,即於莊○龍尚未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前,向檢察官自白其係誣告莊○龍,始查悉上情。
㈥陳○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2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見陳○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連○鈞所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啟動上開NOQ-195 號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陳○文並將所竊得之NOQ-195 機車其上號牌丟棄,改懸掛連○鈞所有之HSA-206 號號牌。
嗣陳○美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於105 年5 月5 日20時5 分許,陳○文騎乘上開所竊得陳○美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懸掛HSA-206 號牌之陳○美上開機車(已發還陳○美)及連○鈞所有之機車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珍、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正、王欽樺、告訴人周○珍、陳○美及證人郭○成、連○鈞分別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代保管條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SJA-167 號輕型機車查獲照片3 張、扣案手銬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查獲懸掛HSA-206 號牌之陳○美失竊車輛照片6 張、被告陳○文105 年3月4 日17時37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7669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30頁、第38頁、105 年度偵字第871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81頁、105 年度偵字第11324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105 年度偵字第13771 號偵查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應予更正;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按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檢察官尚未對莊○龍實施偵查前,即於105 年3 月15日自白其誣告犯行(見105 年度偵字第8719號偵查卷第87頁),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中就所犯誣告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又於遭逮捕後趁隙逃逸,有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尊嚴,且為隱瞞脫逃,竟誣指莊○龍犯罪,造成莊○龍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手段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捷安特變速自行車1 輛、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周○珍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機車行照各1 張、健保卡3 張、汽車鑰匙2 把)、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 把、犯罪事實欄一㈥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尋獲並據被害人領回,此據告訴人周○珍、陳○美、被害人陳○正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2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 萬元、HTC 廠牌Desire500 型號行動電話1 具,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8 千元,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1 面,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已如前述,號牌部分倘被害人申請換發,原號牌即失去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扣案之手銬1 副,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又犯罪事實欄一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連○鈞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HTC 廠牌DESI│
│ │ │RE500 型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2 │犯罪事實│陳○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一㈡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陳○文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陳○文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一㈤ │ │
├──┼────┼───────────────────┤
│6 │犯罪事實│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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