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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第73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宏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甫於104 年2 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建宏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9 樓之2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2 執行搜索,適逢劉建宏在場,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晚上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6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9 樓之2 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隔約2 、3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建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第15至16頁、第18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第6至7頁)。
㈢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述函釋所認時限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㈣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復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1 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105 年6 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9 樓之2 家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309號卷第2 頁背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仍屬上開函釋所認最大檢驗時限內,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而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在105 年3 月9 日中午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卷第8 頁),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有為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該次犯行即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二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劉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 │、㈡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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