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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史金生前於民國95至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6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詎史金生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2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5 ,4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6 月2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行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20公克,驗餘淨重0.1215公克)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史金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757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 包(淨重0.1220公克,驗餘淨重0.121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雖自行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警方,惟查,自首之所以為減刑事由,目的在於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刑事追訴得以節省人力與物力,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而本案被告既於105 年6 月22日18、19時許施用毒品完畢後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盤查,被告當時對於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理應知之甚詳,然於查獲當日為警詢問最近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時,其答稱係在採尿送驗可檢出時點外之「3 天前(即105 年6 月19日)14時許」(見偵查卷第7 頁),待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稱係於「105 年6 月19日」施用(見偵查卷第33頁),顯然被告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且一再誤導檢警查明犯罪真相,難認有何悔改認過之意,嗣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乃屬「自白」之範疇,自難僅因其為警盤查時自行交付毒品予警方,即謂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是以,被告所為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 包(淨重0.1220公克,驗餘淨重0.121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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