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779,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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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玖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 年1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三)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應執行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下稱甲罰金刑)。

(三)、(四)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五)繼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六)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乙應執行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甲罰金刑易服勞役20日,於103 年9 月8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洲街51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907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907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家庭經濟壓力大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現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偵查卷第7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6 月24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 年5 月20日查扣之第一、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9907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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