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78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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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吸管藥鏟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點肆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藥鏟肆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叁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貳支、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藥鏟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同時」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5 聲搜字00142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2.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9.4992公克)、吸食器2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1 個及塑膠吸管藥鏟4支」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惟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中均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放入注射針筒注射、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同時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4992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及塑膠吸管藥鏟4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殘渣袋7 個,因無從判定其殘渣內之成分,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陳瑞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華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惟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未執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17、18時許,在其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同時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經於105年6月30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3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9.4992公克)、殘渣袋7個、吸食器2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藥鏟4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瑞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2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460)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之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5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殘渣袋7個、吸食器2組、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 個及塑膠吸管藥鏟4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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