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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星瑋」署押(署名共叁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星凱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晚間9 時1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 號儷閣汽車旅館616 號房為警臨檢,因認其本人已遭通緝,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王星瑋名義接受調查,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王星瑋」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且將其中編號1 足以表示王星瑋本人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之特定意思表示,而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星瑋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4日刑紋字第1050056421號鑑定書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偽造「王星瑋」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王星瑋本人自願接受員警對其採集尿液之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附表編號2 所示調查筆錄,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該當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規避查緝之目的,承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所為,侵害法益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以胞弟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危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之「王星瑋」簽名、指印,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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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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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尿液採驗同意書 │同意人簽名捺│「王星瑋」之署│
│ │ │印欄 │名及指印各1 枚│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王星瑋」之署│
│ │中和第二分局員山│詢問人欄 │名及指印各1 枚│
│ │派出所104 年11月├──────┼───────┤
│ │26日調查筆錄 │調查筆錄騎縫│「王星瑋」之指│
│ │ │處 │印2 枚 │
│ │ ├──────┼───────┤
│ │ │受詢問人欄 │「王星瑋」之署│
│ │ │ │名及指印各1枚 │
│ │ │ │ │
├──┴────────┴──────┴───────┤
│總計:偽造「王星瑋」之署名共3 枚、指印共5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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