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81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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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16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楊俊宏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而就其中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以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復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而上開㈡至㈥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09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改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再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3 日(下稱甲案)。

㈦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㈧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㈨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㈦至㈨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㈩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㈩、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俊宏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斯時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820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5 年1 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俊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105 年7 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149 頁、第156 頁),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8張附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 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 2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承:扣案大麻1 包,係伊於不詳時間、地點,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免費提供給伊的等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8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海洛因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復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復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持有大麻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大麻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大麻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持有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因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且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持有大麻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各2 只、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罪責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而包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大麻之外包裝袋1 只,既可與扣案大麻分離後分別秤重,顯與扣案大麻無不可完全析離之情,且係被告所有用以承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逸漏而利於被告持有之物品,為被告犯持有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大麻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白色結晶狀之甲│2 包(含外包裝袋2 只│楊俊宏│供其犯事實欄│
│  │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4337公克│      │二、㈠所載犯│
│  │              │)                  │      │行所剩餘之物│
│  ├───────┼──────────┤      │            │
│  │白色微黃細結晶│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      │            │
│  │狀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0.3977公克│      │            │
│  │命            │)                  │      │            │
├─┼───────┼──────────┼───┼──────┤
│二│黃綠色乾燥菸草│1 包(驗餘淨重0.0820│楊俊宏│供其犯事實欄│
│  │碎粒之大麻    │公克)              │      │二、㈡所載犯│
│  │              │                    │      │行所持有之物│
├─┼───────┼──────────┼───┼──────┤
│三│殘渣袋        │2 只                │楊俊宏│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㈠所載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四│吸食器        │1 組                │楊俊宏│供其犯事實欄│
│  │              │                    │      │二、㈠所載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五│針筒          │2 支                │楊俊宏│與本案犯行均│
│  │              │                    │      │無關連      │
├─┼───────┼──────────┼───┼──────┤
│六│藥鏟          │3 支                │楊俊宏│與本案犯行均│
│  │              │                    │      │無關連      │
├─┼───────┼──────────┼───┼──────┤
│七│內含白色粉末之│1 粒                │楊俊宏│與本案犯行均│
│  │黃綠色膠囊    │                    │      │無關連      │
├─┼───────┼──────────┼───┼──────┤
│八│白色圓形錠劑  │1 粒                │楊俊宏│與本案犯行均│
│  │              │                    │      │無關連      │
├─┼───────┼──────────┼───┼──────┤
│九│粉紅色長橢圓形│10粒                │楊俊宏│與本案犯行均│
│  │錠劑          │                    │      │無關連關連  │
├─┼───────┼──────────┼───┼──────┤
│十│白色長橢圓形錠│10粒                │楊俊宏│與本案犯行均│
│  │劑            │                    │      │無關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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