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訴,181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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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影本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及「書記官賴文清」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前給付藍福祿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黃冠瑋自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LA NEW」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成員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冠瑋於105 年2 月16日至同年2 月26日14時55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LA NEW」之友人,再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25日10時起,陸續以電話向藍福祿自稱為嘉義慈濟醫院辦事人員之女子、「警察林佳慶」、「檢察官侯名皇」等身分,佯稱藍福祿因涉嫌吸金案件,檢警須凍結其帳戶云云,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予藍福祿而行使,致藍福祿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冠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及如附表所示之高佳美之帳戶內(高佳美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黃冠瑋於藍福祿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後,旋於同日16時49分許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現金提款方式,領取60萬元後交給自稱「LA NEW」之友人。

二、案經藍福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藍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5 年2 月26日匯款人證明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9日回函(檢附黃冠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5 年2 月26日公文書1 紙扣案為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A NEW」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LA NEW」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領款,且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至少計有被告、「LA NEW 」、假冒為嘉義慈濟醫院辦事人員之女子、「警察林佳慶」、「檢察官侯名皇」等身分並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藍福祿之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自稱「LA NEW」之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竟提供帳戶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政府機關、專業人員執行職務信賴,藉調查犯罪之名,行詐欺之實,手段卑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集團期間之不法獲利、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足認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載事項,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固詐得告訴人共220 萬元,惟被告自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僅3,000 元,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3,000 元以外之報酬,是就被告所得之3,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5 年2 月26日公文書傳真影本1 紙,雖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及「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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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1  │105 年2 月2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黃冠瑋所有中國信託│70萬元  │
│    │14時55分許    │樹林分行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2  │105 年3 月1 日│中華郵政股份公司│高佳美所有華南銀行│80萬元  │
│    │11時12分許    │民生郵局(以其妻│積穗分行000-000000│        │
│    │              │許彩霞之名義)  │000000號帳戶      │        │
├──┼───────┼────────┼─────────┼────┤
│ 3  │105 年3 月2 日│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同上2之帳戶       │70萬元  │
│    │14時許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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