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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和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和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駱和安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⒈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73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1月25 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於103年12月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駱和安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出監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起訴書略載為在105年6月11日 2時5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或96小時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蒸餾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11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個(因量微無法秤重)及針筒4支,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駱和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本件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出監後,5 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所附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第53頁),此外並有殘渣袋1個及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檢察官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蒸餾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說明。
⒉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之前在高爾夫球場擔任裁判工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量微無法秤重)及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所附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㈣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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