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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鴻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5包(其中4包合計淨重3.10公克;
另1包淨重0.4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12.1520公克、淨重9.9710公克、純質淨重9.6918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磅秤1臺、吸食器1組及針筒 2支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2樓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3.52公克,驗餘淨重共3.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9.9710公克,驗餘淨重共9.87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等物,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是被告於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既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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