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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呂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9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呂聰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⒈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1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字第1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3年度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於98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⒋前述①至④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⒎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2651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⑦罪)確定。
⒏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⑧罪)確定。
⒐前述⑤至⑧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應執行3年1月確定,於103年9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呂聰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9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其住處內,將海洛因加入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略載為105年6月10日14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又於同年月10日,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105年6月10 日14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6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林呂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附105年11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1頁、第12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欄一㈡之⒐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5年11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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