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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7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6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8 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上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44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尿,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且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淑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
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2004 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 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經警通知採尿送驗,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尚屬上開函釋所認可從尿液中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無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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