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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廖子毅有下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254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③、④罪)確定。
⒋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⒌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下稱⑦、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⒍前述①至⑧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⒎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9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8 號駁回上訴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24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⒏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廖子毅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廖子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所附105年11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頁、第15 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⒈論罪之理由: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之⒎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附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受僱從事工程之工作(本院卷附 105年11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5年7月13日(偵查卷第8 頁),惟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反應後之105年10月24 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改稱施用之時間為105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偵查卷第29頁),此亦即本院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故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虹 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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