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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原名黃芮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離婚協議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晴歆(原名黃芮溱)與王以諾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意欲離婚,為王以諾所拒,竟與前配偶李智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王以諾授權或同意,由黃晴歆在離婚協議書上填妥雙方姓名、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蕭忠平、吳月秀見證並簽名用印,推由李智豪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黃晴歆住處樓下,在前揭離婚協議書上男方欄偽造「王以諾」之署名1 枚,表彰王以諾本人同意與黃晴歆離婚之旨,以此方式,偽造離婚協議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以諾,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相偕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持向承辦人員楊育誠辦理離婚登記,而為行使。
嗣因楊育誠以戶政系統查驗王以諾照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離婚協議書1 張(李智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王以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晴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智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以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楊育誠於警詢中、,證人吳月秀、蕭忠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離婚協議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李智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王以諾」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無離婚真意,為達離婚目的,冒用告訴人身分簽立離婚協議書,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偽造之離婚協議書辦理登記,幸經承辦人員楊育誠察覺而未果,所肇實害尚非嚴重,復經告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離婚協議書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前開離婚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王以諾」簽名1 枚,即毋庸更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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