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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宇玄係於民國106年3月8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前開刑事判決已於斯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6年3月20日即行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被告遲至106年3月27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被告之上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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