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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卓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5 年度審訴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卓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判決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徐卓信住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及其居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均於同月14日生效,而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即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稱:「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載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是本件上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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