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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巫世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10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巫世瑋住所地之大同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嗣被告雖於105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內容僅記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另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有上訴狀1件在卷可參,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2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收受一節,有該送達證書1件在卷足憑,是上開裁定已於當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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