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提,9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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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97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劉志雄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劉志雄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劉志雄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上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未開大燈,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呂乾榮及彭光義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見狀遂攔停聲請人上開車輛,又發覺聲請人有酒味而對其進行酒測,惟過程中聲請人情緒激動質問員警為何每次都針對自己盤查,並口出「幹」、「機掰」等穢語,隨後進入駕駛座內,員警呂乾榮、彭光義即當場以涉嫌妨害公務罪嫌將聲請人逮捕,並告知相關權利,另就聲請人上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於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子彈1 枚等情,業經證人呂乾榮及彭光義結證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呂乾榮及彭光義於105 年10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

而辯護人雖為聲請人辯護稱逮捕、搜索過程應以員警密錄器內容為準,然查本件因聲請人遭逮捕後要求就醫等因素,員警尚未及燒錄光碟提出到院,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曾跟員警說為何要刁難伊,並口出「幹」、「機掰」,員警針對這幾句話指稱其妨害公務而逮捕伊,之後進而搜索其車輛,扣得伊在工地撿到的子彈等語,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員警依當時情狀,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為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揆諸前開說明,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至聲請人雖辯稱罵髒話是在罵自己,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員警未經其同意違法搜索其車輛扣到子彈,就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逮捕伊,然聲請人上述行為是否確實構成妨害公務罪,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逮捕合法性之審核範圍,而員警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本得逕行搜索其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毋須徵得聲請人同意而為搜索。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第十二庭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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