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180,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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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宇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244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法接受法治教育,於一年間,受到人僅參加2 次法治教育後即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復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4 年4 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4 月20日起至106 年4 月19日止;

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為履行期間,指定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雖曾於104 年8 月20日、105 年5 月18日向該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合計2 次共履行6 小時,然因多次未遵期到場,新北地檢署遂分別於104 年9 月23日、10月30日、11月25日、12月24日、105 年2 月2 日、3 月8 日、4 月6 日、4 月27日發函告誡等情,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北地檢署函文、觀護輔導紀要等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就前開緩刑所附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之負擔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本院105 年8 月9 日訊問程序中陳稱:伊於本件履行期間內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家中,而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半工半讀,從事粗工之工作,伊沒有行動電話,約5 至6 天回家一次,不一定會遇到母親,而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固曾告知伊本件履行期間將屆期,需聲請延長期限一事,但伊於105 年7 月初電詢新北地檢署訴訟輔導科時,承辦人員即表示本件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又伊目前沒有上課,已搬回家中居住,並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之牛肉麵店擔任外場服務生等語,核與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04 年9 月21日、10月28日、105 年4 月26日、5 月11日與受刑人之母親電聯時,受刑人之母親稱受刑人在外工作不常回家,且沒有手機,無法與受刑人連繫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執護命字第47號觀護卷宗內之104 年9 月21日、10月28日、105 年4 月26日、5 月11日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多次派員至受刑人住所查訪,均未遇受刑人及其家人,且因無受刑人之連絡電話,故亦無法通知受刑人按期參加法治教育等情,有該局105 年5 月6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48283號函1 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履行期間內,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而未能及時自家人處得知法治教育課程時間之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緩刑所定負擔,固屬可譴,然受刑人業已參加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已達本件緩刑所定負擔之半數,且其亦係因學業、工作生計等因素致無法遵期履行,復受刑人亦曾於105年7 月初電詢新北地檢署延長履行期限之事宜,慨認其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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