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198,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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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協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協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確定在案,詎復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3 月18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5 年7月1 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959號、105 年度簡字第31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受緩刑宣告之詐欺罪,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故尚無從遽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推認其前開詐欺罪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詐欺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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