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05,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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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皇圖(原名:邱泫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皇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4年 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周于傑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告訴人周于傑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皇圖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緩刑 2年,並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周于傑給付22萬5千元,於104年 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告訴人周于傑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惟查,受刑人嗣已於105年 10月11日給付22萬5千元,有本院105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陳報狀、告訴人周于傑之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5頁)。

從而,受刑人雖曾有未按期履行應付款項之情形,但其違反情節應非重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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