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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羽甄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2 、3 月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5 年7 月15日確定。
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3 年2 月16日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駁回上訴,於104 年8 月5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8 月5 日至107 年8 月4 日;
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即101 年2 、3 月間至103 年6 月間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05 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等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該案受緩刑宣告後亦已履行向公庫支付款項之條件,此觀諸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足徵受刑人非無悔過之意,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
而另案所犯詐欺罪之犯罪行為時點在先,接續犯行並未持續至前案開始偵查後,受刑人復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該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依上開情形,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其未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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