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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伖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伖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伖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57號(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15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11月6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另犯竊盜罪,分別於104 年9 月23日凌晨5 時30分、104 年8 月7 日凌晨4 時40分及104 年8 月28日凌晨4 時30分,均在彰化縣○○鎮○○里○○街000 號之晒衣場,分別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藍色運動褲1條、黑色T 恤1 件與內褲3 件、黑色T 恤1 件與內褲3 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 元,於105 年1 月12日確定;
105 年度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於105 年7 月22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伖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6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㈠104 年9月23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 元,於105 年1 月12日確定;
㈡104 年8 月7 日、同年月28日,分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9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25日,於105 年7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審酌受刑人前開三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為被害人警覺性較低之凌晨,犯罪手法均係徒手竊取日常用品,其一再故意以相同手法重複為同類型犯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二案或因被害人不予追究,或因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而經法院量處較輕之罰金刑、拘役刑,然受刑人於該二案刑事程序進行中之105 年6 月9 日,復犯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34號判決罪刑在案,足見其並未知所警惕、改過自新。
本件受刑人屢犯竊行,具有相當之惡性,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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