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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意珊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意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影本、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提出支付證明之函文、送達證書、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銀行刑事陳報狀、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因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之寬典後,原應履行前揭判決所定遵期給付被害人邱詩雲及大眾銀行各20萬元、6萬3854元之緩刑負擔,竟未能遵期履行。
經本院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即被告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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