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48,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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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博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2月1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而於105 年8 月1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6 月29日」)。

是依上開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博文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5 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2 月26日至107 年2 月25日);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2月10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前述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於105 年8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俱堪認定,是本件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由。

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緩刑規定可知,除具備該條項規定之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緩刑,故本件有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由本院衡酌相關事證審慎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雖於104 年12月10日因故意為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確定,惟此乃其受緩刑宣告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作成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竊盜之案件;

其次,受刑人於該案經判刑並諭知緩刑期間確定後,未見另為其他竊盜犯行而受追訴、處罰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益見其無受緩刑宣告後,故意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明確惡性;

況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故本院詳為審酌上情,認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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