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52,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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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維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戴維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5 年1 月2 日15時26分許,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103 年2 月15日確定;

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5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26分許因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堪認定。

惟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與後案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項,實屬有間,且彼此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罪質顯然有別。

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確定日期相隔近二年,且受刑人參與情節非重,過程中與其同夥未對被害人黃浩哲施予暴力或其他恐嚇行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不到2 小時,受刑人於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後案之共犯主嫌張家源復與被害人黃浩哲達成和解,此有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後案卷證,核閱屬實,足徵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重,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為後案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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