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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8 月,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均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 年6 月13日確定,於104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後案)等情,固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然其是否已足認保護管束處分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強制猥褻罪,與其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二者之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二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且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約1 年9 月,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情形為何、有何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或執行保護管束處分已無法收其成效、或有何其他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情事之資料供以參酌,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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