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撤緩,26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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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震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而未遵期完成。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王震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戒癮治療,於105 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105 年5 月13日北檢玉條105 執護命59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6 月3 日前往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小時,並知悉應於105 年7月3 日再次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小時,然受刑人於105 年7月3 日未遵期到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5 年9 月4 日執行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亦未遵期接受執行法治教育課程一節,有前揭函文、95年度臺北地檢署緩起訴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表、課程成效調查表各1 份、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固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期前往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情,然受刑人業已參加3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顯非無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意願,況卷內未見執行機關拘提受刑人到場或命警察前往受刑人住所查視,以查明被告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匿之情,且參以本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107 年2 月18日止,則本件尚有1年3 月餘可執行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顯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可能,則檢察官僅因受刑人未於指定期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即遽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實嫌速斷。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本件尚難認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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