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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丹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丹墛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 年4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4年3月29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 年7月19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丹墛前於94年10月9 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4 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上述緩刑期前之104 年3 月29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6 月6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7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前案犯行,係於94年10月9 日所為,與後案104 年3 月29日所犯酒醉駕車犯行,相隔達9 年以上,且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況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尚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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