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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王子鑫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0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林淑貞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47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並依被害人林淑貞所陳報之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受刑人王子鑫迄今均未給付賠償金。
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為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尚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仍屬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子鑫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繫屬審理後,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被害人林淑貞,應給付被害人林淑貞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淑貞1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付款方式為匯入被害人林淑貞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案於105年6月30日確定。
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及104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卷),並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詳本院卷)。
據上,足悉前開判決所示之應履行事項係由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被告即受刑人當庭允諾,堪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予承諾如上之調解條件。
是本件緩刑之宣告自屬實質確定,受刑人即應遵守如上履行負擔事項。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前開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5年度執緩字第477號指揮執行中,有於105年9月5日以新北檢兆壬105執緩477字第33377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每月3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林淑貞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俾證明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且載明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效果等意旨,繼向受刑人當時之住所(與本件裁定所示受刑人之住所欄同)以為送達,於105年9月7日經受刑人本人簽收以為送達。
上情,亦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各1件皆附卷足憑。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5年9月5日以新北檢兆壬105執緩477字第333774號函通知被害人林淑貞,詢問受刑人如上之給付賠償金之情形,而受刑人未依判決給付賠償金,此有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附卷可稽(詳執聲卷)。
是據上述,受刑人固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事,雖無疑義。
㈢、惟本案應予究明者,乃受刑人如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以撤銷其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1、徵諸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以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自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亦賦予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恃憑以分期履行方式而可得享有之期限利益,恣意遲誤支付;
倘若僅係因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容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俾利清償被害人之債權,倘若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尚難等同視之。
2、本院詳酌聲請人提出本件執聲卷全部事證,除如上稱之刑事判決及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等書據外,尚未見有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說明其未按期履行負擔之事由,亦無其他資料附卷供本院詳細斟酌受刑人究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重大者。
易言之,本件聲請人提出旨開各事證,尚難據以判斷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因認受刑人具有履行負擔能力而不履行。
準此,聲請人指稱受刑人王子鑫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應依判決所示之應履行事項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請求本院撤銷其緩刑,令其執行刑罰為必要等語,容有再行研求餘地。
綜上,本件聲請容有未洽,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至本件受刑人既有未依判決所示之應履行事項而為給付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以之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該管機關依法辦理相應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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