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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承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承浤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5 年8 月19日,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於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月,於105年9 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開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雖係於其上開傷害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之,而經宣告判處上開二月有期徒刑確定,惟核其該罪犯罪性質刑罰非難性低,且衡其犯罪情節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係0.25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其該罪所犯亦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傷害案件無何關連,因此尚難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有何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因此尚難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是依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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