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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李德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林宜萱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之損害賠償,而於民國103年11月13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24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為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尚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仍屬有別。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
此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須經實質認定之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節重大」等,此等抽像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裁量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故檢察官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8號研討結論)。
況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就受刑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與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檢署105年10月13日士檢清執戊103執緩248字第34898號函、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2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士林地檢署103年12月18日士檢朝執戊103執緩字第248號通知書、士林地檢署105年9月19日士檢清執戊103執緩字第248號通知書、送達受刑人及被害人林宜萱之送達證書各1份為憑,並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詳本院卷),是以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固非無據。
惟本案應予究明者,乃受刑人如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以撤銷其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㈠、徵諸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以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自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亦賦予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恃憑以分期履行方式而可得享有之期限利益,恣意遲誤支付;
倘若僅係因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容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矧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俾利清償被害人之債權,倘若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尚難等同視之。
㈡、本院詳酌聲請人提出本件執聲卷全部事證,僅能得知士林地檢署有將系爭該署103年度執緩字第248號執行通知分別於103年12月及105年9月、10月間送達受刑人及被害人林宜萱之事實。
除未見被害人陳明其受償情形之外,亦未見士林地檢署或聲請人有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說明其未按期履行負擔之事由,亦無其他資料附卷供本院詳細斟酌受刑人究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有推諉拖延、自恃而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情節重大者。
易言之,本件聲請人提出旨開各事證,除尚難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尚未履行其應賠償被害人16,800元之義務外,亦無從認定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因認受刑人具有履行負擔能力而不履行。
準此,聲請人指稱受刑人李德偉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緩刑,容有再行研求餘地。
綜上,本件聲請容有未洽,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至本件受刑人既有未依判決所示之應履行事項而為給付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以之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該管機關依法辦理相應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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