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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33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834號、第28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82 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撤銷發回更審,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414號、第5415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宜芸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將其自友人張天一處竊取(此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確定)、由張天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之某便利超商內,利用宅急便寄送方式,同時將前揭甲、乙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寄送至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並將系爭甲、乙帳戶之密碼告知「王先生」,容任「王先生」使用系爭甲、乙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利用蔡宜芸提供之系爭甲、乙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甲、乙帳戶,以此方式騙取財物。
㈡另於104 年6 月7 日在臺北車站附近,先後向其不知情之友人:⒈徐亜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⒉邱郁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經由私人快遞業者,同時將前揭丙、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王先生」之指示寄送予他人,並將系爭丙、丁帳戶之密碼告知「王先生」,容任「王先生」使用系爭丙、丁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利用蔡宜芸提供之系爭丙、丁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丙、丁帳戶,以此方式騙取財物。
二、案經張天一、王馨儀、王韻筑、鄭瑋茹、蘇宗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蔡圻蓓、蔡芷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翁君芹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宜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竊盜部分,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宜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 頁);
又前揭4 帳戶乃分別由張天一、徐亜凡、邱郁涵申設而遭被告竊取或商借予被告一節,亦經證人張天一、徐亜凡、邱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4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26至27頁;
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437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6頁;
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3033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 至7 頁、第69至7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26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 至5 頁、第34至36頁),且有被告與徐亜凡間之LINE通訊內容存卷可查(見偵卷三第53至55頁)。
而不法詐騙份子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不法詐騙份子之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前揭4 帳戶內,隨即遭該不法詐騙份子予以提領等情,已由證人即被害人王馨儀、王韻築、鄭瑋茹、童慈慧、蘇宗彬、蔡炘蓓、蔡芷翎、吳欣蓮、董怡佳、翁君芹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二第32頁、第36至38頁、第43至44頁、第48至50頁、第55至56頁,偵卷三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偵卷四第13至14頁);
復有(王馨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33至34頁),(王韻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鄭瑋茹)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6至47頁),(童慈慧)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52至53頁),(蘇宗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58至62頁),(蔡炘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三第19至23頁),(蔡芷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27至32頁),(吳欣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34至40頁),(董怡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42至47頁),(翁君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四第22至26頁)附卷足參。
另前揭4 帳戶分別經上開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一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6 月24日(104 )國世新板字第1040000011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9至23頁)、台新銀行104 年7 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4896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4至29頁)、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7 月20日合金板橋字第1040002231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48至50頁)、永豐銀行104 年7 月3 日永豐銀中山分行(104 )字第00007 號函檢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16至18頁)存卷可考。
而被告透過快遞業者於104 年6 月6 日將前揭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王先生」一節,亦有宅急便寄送存根聯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學歷及社會經歷,當可預見其將前揭4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致使前揭4 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竟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上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上開4 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蔡宜芸將上開4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分別於104 年6 月6 日(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同年月7 日(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各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分別導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寄送前揭甲、乙帳戶資料予王先生,另於同年月7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將丙、丁帳戶資料寄出,是其該2 日寄送之帳戶資料不同、寄送時間及地點不一,顯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前揭2 犯行(即事實欄一㈠、㈡),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年紀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1 名幼女需撫育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前揭4 帳戶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14號、第541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事實欄一㈡中被告交付丙帳戶資料部分事實,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芸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隱匿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間,向另案被告即其胞妹黃致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確定)借用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⒈於104 年6 月10日21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告訴人施雅芸通話,假冒86小舖賣家向伊謊稱:因工作人員設定失誤,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若不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被連續扣繳12期云云。
使告訴人施雅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時即依該人之指示,至淡水捷運站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所使用之帳戶遭轉出11123 元至黃致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告訴人施雅芸驚覺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⒉於104 年6 月10日1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告訴人周宗均通話,假冒露天拍買網站賣家向伊謊稱:因工作人貝設定失誤,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若不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被連續扣繳12期云云。
使周宗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時即依該人之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跨行存款方式,分2 次各存款3 萬元及17000 元至黃致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告訴人周宗均驚覺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⒊於104 年6 月10日2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告訴人王雅惠通話,假冒86小舖賣家向伊謊稱:因工作人員設定失誤,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若不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被連續扣繳12期云云。
使告訴人王雅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時即依該人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將卡號及密碼告訴對方,並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所使用之帳戶遭轉出29985 元至黃致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告訴人王雅惠驚覺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⒋於104 年6 月10日2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被害人陳妍萱通話,假冒86小舖賣家謊稱:因工作人員設定失誤,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若不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被連續扣繳12期云云。
使被害人陳妍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時即依該人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將卡號及密碼告訴對方,並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跨行存款方式存款26000 元至黃致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被害人陳妍萱驚覺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⒌於104 年6 月10日21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與在新北市淡水區之被害人劉宛苓通話,假冒86小舖賣家謊稱:因工作人員設定失誤,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若不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被連續扣繳12期云云。
使被害人劉宛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當時即依該人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將卡號及密碼告訴對方,並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所使用之帳戶遭轉出29989 元、27012 元及25012 元至黃致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被害人劉宛苓驚覺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屬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提供,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基隆住處向胞妹黃致潔借得前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於基隆將前揭2 帳戶資料寄予他人,且寄送之時間乃是於寄送上開甲、乙、丙、丁帳戶資料後之某日,並非與上開甲、乙、丙、丁帳戶資料同日寄送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
準此,被告寄送前揭黃致潔所有2 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均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不同,顯非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亦即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寄送帳戶資料、犯罪歷程、時間、地點核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迥然有別,客觀上彼此可分、行為互殊、犯意不同,顯非同一事實,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分論併罰,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1 │王馨儀│某成年詐欺者於104 年│104 年6 月│14678 元│上開甲帳戶│
│ │ │6 月7 日15時17分許,│7 日15時41│ │ │
│ │ │以電話向王馨儀佯稱係│分許 │ │ │
│ │ │86小舖網站客服人員,│ │ │ │
│ │ │表示因先前網路購物付│ │ │ │
│ │ │款設定錯誤,如欲取消│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致王馨儀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 │ │
│ │ │款。 │ │ │ │
├─┼───┼──────────┼─────┼────┼─────┤
│2 │王韻筑│某成年詐欺者於104 年│104 年6 月│22312 元│上開甲帳戶│
│ │ │6 月7 日16時許以電話│7 日16時33│ │ │
│ │ │向王韻筑佯稱之前網路│分許 │ │ │
│ │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 │ │ │
│ │ │至提款機操作以更正,│ │ │ │
│ │ │致王韻筑陷於錯誤,而│ │ │ │
│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 │ │
├─┼───┼──────────┼─────┼────┼─────┤
│3 │鄭瑋茹│某成年詐欺者於104 年│104 年6 月│19012 元│上開甲帳戶│
│ │ │6 月7 日16時許以電話│7 日16時54│ │ │
│ │ │向鄭瑋茹佯稱係購物網│分許 │ │ │
│ │ │站管理人員,表示因購│ │ │ │
│ │ │物數量設定錯誤,要求│ │ │ │
│ │ │鄭瑋茹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致鄭瑋茹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 │ │
│ │ │款。 │ │ │ │
├─┼───┼──────────┼─────┼────┼─────┤
│4 │童慈慧│某成年詐欺者於104 年│104 年6 月│11052 元│上開甲帳戶│
│ │ │6 月7 日16時許以電話│7 日16時42│ │(起訴書誤│
│ │ │向童慈慧佯稱係購物網│分許 │ │載為「乙帳│
│ │ │站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 │ │戶」,應予│
│ │ │,並表示之前童慈慧購│ │ │更正) │
│ │ │物付款設定錯誤,須至│ │ │ │
│ │ │提款機操作以更正付款│ │ │ │
│ │ │設定,致童慈慧陷於錯│ │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 │匯款。 │ │ │ │
├─┼───┼──────────┼─────┼────┼─────┤
│5 │蘇宗彬│某成年詐欺者於104 年│104 年6 月│29601 元│上開乙帳戶│
│ │ │6 月7 日18時28分許以│7 日20時31│ │ │
│ │ │電話向蘇宗彬佯稱網路│分許 │ │ │
│ │ │購物數量設定錯誤,需│ │ │ │
│ │ │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更│ │ │ │
│ │ │正,致蘇宗彬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 │ │
│ │ │款。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1 │蔡炘蓓│某成年詐欺者於104 年│104 年6 月│29985 元│上開丙帳戶│
│ │ │6 月8 日16時33分許,│8 日20時35│ │ │
│ │ │以電話向蔡炘蓓佯稱係│分許 │ │ │
│ │ │86小舖網站客服人員,│ │ │ │
│ │ │表示因先前網路購物付│ │ │ │
│ │ │款設定錯誤,如欲取消│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致蔡炘蓓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 │ │
│ │ │款。 │ │ │ │
├─┼───┼──────────┼─────┼────┼─────┤
│2 │蔡芷翎│某成年詐欺者於104 年│104 年6 月│29989 元│上開丙帳戶│
│ │ │6 月8 日19時10分許以│8 日20時24│ │ │
│ │ │電話向蔡芷翎佯稱之前│分許 │ │ │
│ │ │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 │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以更│ │ │ │
│ │ │正,致蔡芷翎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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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欣蓮│某成年詐欺者於104 年│104 年6 月│5988元 │上開丙帳戶│
│ │ │6 月8 日20時許以電話│8 日20時30│ │ │
│ │ │向吳欣蓮佯稱係86小舖│分許 │ │ │
│ │ │購物網站管理人員,表│ │ │ │
│ │ │示因購物數量設定錯誤│ │ │ │
│ │ │,要求吳欣蓮依指示操│ │ │ │
│ │ │作提款機,致吳欣蓮陷│ │ │ │
│ │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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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董怡佳│某成年詐欺者於104 年│104 年6 月│23000 元│上開丙帳戶│
│ │ │6 月8 日20時46分許以│8 日21時43│ │ │
│ │ │電話向董怡佳佯稱係86│分許 │ │ │
│ │ │小舖購物網站人員,表│ │ │ │
│ │ │示之前購物付款設定錯│ │ │ │
│ │ │誤,須至提款機操作以│ │ │ │
│ │ │更正付款設定,致董怡│ │ │ │
│ │ │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 │集團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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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翁君芹│某成年詐欺者於104 年│104 年6 月│25432 元│上開丁帳戶│
│ │ │6 月8 日17時許以電話│8 日19時2 │ │ │
│ │ │向翁君芹佯稱係86小舖│分許 │ │ │
│ │ │購物網站人員,表示之│ │ │ │
│ │ │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 │ │
│ │ │需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 │ │ │
│ │ │更正,致翁君芹陷於錯│ │ │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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