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緝,11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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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42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 時許,搭乘友人朱伯炘(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31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渠等同意進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乙○○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於104年4月8日上午4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乙○○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1 組、照片4 張。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年約2 歲半之子、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於被告,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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